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三百五十三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即賣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按屋主者向銀行貸款,並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後,一旦債務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可聲請查封拍賣該抵押之房屋以取償,現屋主隱匿房屋遭查封之情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除非屋主出面清償完畢,撤銷查封,否則買方將無法取得該屋之權利。
於此種情形,買方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甚至對於賣方故意欺瞞買方之情形,買方可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民法§二百二十六條:
Ⅰ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Ⅱ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二百五十六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