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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何時得請求分割土地?

一、共有土地之分割,如沒有法律或契約之特別限制,共有人一人或多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共有土地分割之最大用意是終結土地之共有關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但如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如大樓之基地)或因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契約(不得逾五年),則共有人間分割請求權受到限制。

※民法§八百二十三條:
Ⅰ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Ⅲ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既有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不以登記為要件。

※民法§七五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遺產及贈與稅法§八條Ⅰ:「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三、公同共有之土地須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消滅後,方得為土地之分割。惟為繼承登記後,其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又該繼承人間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仍有待調查,故各該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何,須進一步審查方能得知,然而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通常僅聲明為繼承登記並對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即可,並無須進一步為其應繼分之繼承登記之聲明。

※民法§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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