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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保障法律相關

債務協商破產法

第1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2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3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4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第5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中將引進「小額清算」制度,凡債務未達新台幣3,000萬元,且債權人在50人以下,都可以剩餘的財產還債,將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且免被宣告破產。

由於目前信用卡消費產生的糾紛,以及中小企業與銀行間的債務爭議,多半屬這類「小額」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消費者刷卡消費新台幣10萬元,但只剩數千元,且無其他財產而沒法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都可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且因金額小,符合「小額清算」範圍,法官可直接將「和解」案裁定為「清算」,也就是,這名消費者將可以數千元與銀行「一筆勾銷」,誰也不再欠誰,且不會被宣告破產。

另外,依破產法草案的規定,非自然人的債務人(例如公司或行號等),如果債務超過財產時,將被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都可聲請和解或破產,因此,新破產法一旦施行,對於全國60萬家公司及金融機構的營運也將有重大影響。

認識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權者,乃指以動產為標的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其與普通抵押權之主要不同即在標的物為動產,依我國現行法制,動產抵押權有:

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權以書面訂立契約為成立及生效要件;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者之對抗要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船舶抵押權(海商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航空器抵押權(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

何謂假扣押?其功用為何?

假扣押的「假」字,並非真假中「假」字的意思,其實假扣押一詞來自日本,應解為暫時的意思。所以假扣押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且禁止其處分之意。聲請假扣押主要是因為藉由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如:聲請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至確定時,往往曠日廢時,讓債務人有脫產的機會。

所以,假扣押的功用就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財產現狀的變更,而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以期能受相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而言。又聲請假扣押須有要保全強制執行的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且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第一項)。不過一般只要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大都會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

是故,為避免債權人在依法請求保護債權之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財力問題、情事變更,或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漫長而隱匿財產、甚或逃匿無蹤,而使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時(例:勝訴之確定判決),債務人卻早已沒有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債權人空有債權卻無法獲償之損害,債權人得適時聲請假扣押以確保權益。因此,假扣押主要目的可歸納以下幾點:

  1. 防止債務人脫產
  2. 製造壓力使債務人積極重視債務解決。
  3. 避免因訴訟時間冗長,當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時,債務人已將財產處分,致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窘境。

假處分和假扣押有何不同?

保全制度,是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保全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與假處分執行而言,其分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種。

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的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保全程序。一般債務人之借錢不還,買賣未給付價金,發票人、背書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大部分情形,都能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來保全債權,以免債務人脫產。

所謂之假處分,則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

例如為了保全因買賣將來所可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在請求移轉登記的訴訟還未確定以前,可以先就該房屋所有權,聲請法院為禁止債務人處分的假處分裁定,以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是在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對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這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的特性,雖在訴訟進行中,也不得不為這個法律關係,所以請求法院先定暫時狀態,以便訴訟當事人可以便宜從事。

契約保證之意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三九條)。保證契約因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屬諾成、不要式契約,履行契約過程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

※民法第七三九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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