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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之損害賠償

一、財產損害 
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受有損害,如購買嫁妝、因結婚辭職、因結婚而租用房屋等積極之損害,得請求之;惟期待利益(即因結婚所可取得之利益),則無須賠償。 

二、非財產損害 
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故無效婚姻之一方當事人無過失時,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故關於無效婚姻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得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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